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宏
陸真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4
0、2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真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竟於緩刑期間與陸真平(綽號「 小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哥 」、「戰船」、「姐仔」等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不詳時間,先由林錫宏駕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添丁 」之友人所提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某處搭載陸真平及「姐仔」後,「榮哥」、「戰船」則乘坐另1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迨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渠等在臺北市○○區○○路2段號附近選定 楊魯芳 為詐騙目標後,陸真平、「姐仔」即先行下車至安和路2段175號前,先由陸真平佯扮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之傻女向楊魯芳詢問建成中醫如何走?又說要去唱歌云云,「姐仔」則隨後接近搭訕,向楊魯芳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是有錢人家的女兒,可惜腦筋有問題,常常被騙,傻女剛才有和我搭訕,說要去找男人唱歌,傻女說只和有錢人交往,我們一起幫忙傻女,領錢給傻女看,證明我們有錢,再帶傻女去找男人,傻女就會拿點錢答謝我們,不要讓傻女被別人騙錢,待事成之後予以朋分云云,並即招呼由假冒自家公司司機之林錫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姐仔」、陸真平及楊魯芳上車後,「姐仔」及陸真平即開始互相比誰較有錢,並一同誘騙楊魯芳亦拿錢出來比,由「姐仔」告知楊魯芳,若可拿出多少錢,陸真平就可以給予楊魯芳相同數額之款項,並在旁慫恿楊魯芳前往銀行提款,致楊魯芳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於林錫宏則駕車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國小附近時,又由「姐仔」佯稱:要下車至公司攜帶新台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云云,嗣「姐仔」再度返回車上時,果出示20萬元現金予楊魯芳及陸真平觀看,藉此取信楊魯芳,復由林錫宏駕車搭載楊魯芳返家拿取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存摺與其配偶 劉翰濤 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自劉翰濤之第一銀行存摺臨櫃提領10萬元,並在該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自己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現金。待楊魯芳返回車上後,「姐仔」又誆稱40萬元無法取信於傻女,再指示楊魯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提領80萬元,再返回林錫宏駕駛之車輛。待楊魯芳共領取100萬元返回車上後,陸真平表示要答謝司機林錫宏,請楊魯芳幫忙數鈔票,並在駕駛座右方座位假裝欲脫褲小解,再由「姐仔」趁楊魯芳起身阻止陸真平脫褲小解時,將楊魯芳下車領錢時,由「榮哥」及「戰船」交付「姐仔」以不透明塑膠袋及報紙包裝之麵條4包,與楊魯芳所有之100萬元現金相互調包後,「姐仔」即催促楊魯芳下車,所得款項則由其等朋分花用。嗣楊魯芳下車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魯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魯芳、共同被告林錫宏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錫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楊魯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340號偵查卷第149至152頁及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楊魯芳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配偶 劉瀚濤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7日刑紋字第0990042842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4至136頁、第159頁)。足見被告林錫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錫宏上揭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陸真平固然坦承認識林錫宏,及其綽號為「小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林錫宏、「榮哥」、「戰船」、「姐仔」等人共同組金光黨詐騙集團詐欺楊魯芳,那天我人應說是在家裡云云。惟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魯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99年3月4日我要去菜市○○○○路上有一個女孩子也就是被告陸真平問我,建成中醫怎麼走,我當時向她說我不清楚,她裝的傻傻的就離開了,我就繼續往前走,後來有一位中年婦女,她跟我說這個女孩子頭腦不好,家境很好,很可憐,經常都要找男人陪他去玩、唱歌及洗澡,在外面到處走,碰到壞人,我們不如幫她免得被別人害了,我們帶「傻女」去唱KTV她會答謝我們給我們錢,這個錢我們自己來賺,總比落入壞人的手上還好,我說我要去買菜,我就繼續往前走沒有理她,那中年婦女又趕上來拍了我一下肩膀,說她家是開公司的,我們就順便幫她一下,但是這個「傻女」是個有錢人家的女孩,她不會與窮人往來,我們要表明我們也是有錢人,中年婦女說我們有愈多的錢,「傻女」就會答謝愈多的錢,中年婦女說她先去辦公室拿一些錢,忽然就有一輛黑色的轎車開到我們的面前,說是她公司的司機要載她去上班,就開到仁愛路,然後中年婦女就下車,大概10分鐘左右,皮包裡面有20萬元,中年婦女要我證明我也是有錢人,要我回家拿錢,我就回去拿了三個存摺,在渣打銀行提款機領10萬元,在第一銀行領10萬元,我先領了這20萬元的現金後上車,我領錢的部份中年婦女看了我的臺灣銀行存摺,她說定存可以質借,開車的林錫宏說大概可以質借八成,他就把車開到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門口,他們說在門口等我,要我自己進去辦理,我就去領了80萬元出來。領了之後出來,大概過了3至4分鐘,黑轎車就開過來,當時中年婦女是坐在左邊,我後面進去的,我是坐在右邊,「傻女」是坐在右前座,中年婦女跟我說,這個「傻女」很可憐,一下要喝養樂多,一下要尿尿,所以他們是去處理這些事情,然後她就要看我的現金,我就不要給她看,她說要與「傻女」的錢放在一起,我說不要,她就硬搶過去,然後「傻女」說要答謝駕駛林先生,拿了一些一百元大鈔要我數,一下子又說要尿尿,中年婦女說林錫宏在車上這樣很不好看,我就往前去拉「傻女」一把不讓她脫褲子,然後「傻女」說要找男人陪她洗澡,還要去KTV唱歌,我問林錫宏這樣找得到嗎,林錫宏說可以,在敦化南路一段忠孝東路口,中年婦女就跟我說他們帶她去找男人及KTV唱歌,要我趕快下車,還說「傻女」的錢在我的袋子裡面了,我說這樣警察會抓,他們說不會,說我們這樣是幫她,後來車停了,她就把我推下去,中年婦女也出來,中年婦女把我往前推,她就趕快上車,車子開走了,我就馬上摸袋子,發現錢不見了,我是摸到硬硬的,應該是麵條,然後我去敦南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9至152頁及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錫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桃園的一家85度C透過「榮哥」他們介紹認識「小妮」的,我之前不知道「小妮」的名字是陸真平。我是跟陸真平、「姐仔」、「戰船」及「榮哥」,在路上亂逛找對象,決定要詐騙楊魯芳之後,是「姐仔」及陸真平二人一起下車去搭訕,我就是在後面等,她們用錢引誘楊魯芳上車,在車上「姐仔」有跟楊魯芳講陸真平很有錢,她的錢要拿去亂花,不如我們把她賺起來拿去作善事,就叫楊魯芳去領錢。「姐仔」是對楊魯芳說看你領多少,陸真平就給多少,如果你沒有錢陸真平就不會給你。當天楊魯芳應該是有去領過二次以上的錢,共領100萬元,因為楊魯芳自己有拿出來數,楊魯芳領了錢之後有坐上車來,之後再以調包的方式,讓楊魯芳以為陸真平的錢已經在她的手上,以為錢賺到了,「姐仔」跟楊魯芳說你已經賺到錢了可以先回家了。調包的方式是,因為陸真平說要給我小費,要楊魯芳數小抄給我,楊魯芳數小鈔的時候,楊魯芳的錢就被「姐仔」與陸真平調包的。詐騙的款項由5個人平分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
293至296頁及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並有前揭告訴人楊魯芳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劉瀚濤之第一銀行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340號偵查卷第134至136頁)。被告陸真平辯稱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並非可採。
⒉被告陸真平雖否認上開犯行,惟證人楊魯芳及林錫宏前開證
述明確,參以被告陸真平與證人楊魯芳素無嫌隙,證人楊魯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陸真平即為假扮傻女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問如何確認被告陸真平為扮演傻女之人,亦明確陳述:由她的臉型、頭髮以及眼神,指認的時候,原先指認的部份,我去了三次,看了20幾張照片,每一次都是看了6至7張照片我都說沒有,後來員警又打電話給我,我一眼就看出那就是被告陸真平。那時候陸真平一直低著頭,後來員警說要她抬頭,陸真平抬頭後,我就百分之確認就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100頁及背面),並審酌證人楊魯芳曾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乘坐於林錫宏駕駛之轎車內,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非極短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之林錫宏亦明確指認被告陸真平為其集團成員扮演傻女角色之人,證人楊魯芳之指認應屬無誤。被告陸真平所辯,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陸真平辯稱林錫宏曾追求未果,心有不甘,始為誣陷
云云,惟證人林錫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亦與被告陸真平無其他恩怨嫌隙,此據證人林錫宏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及第106頁),林錫宏與被告陸真平並未存有利害關係,況證人林錫宏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楊魯芳大致相符,於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已獲相當擔保。被告陸真平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陸真平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亦屬明確,同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錫宏、陸真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戰船」、「姐仔」等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錫宏前曾以相同之「金光黨」手法詐騙他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5年,被告陸真平則因涉嫌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另案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二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林錫宏竟於緩刑期間,再以相同手法與陸真平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產生危害,且選擇對老年人犯案,騙取其養命老本,騙取財物價值非低,及被告林錫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陸真平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暨被告林錫宏雖未能將詐得之財物全部返還,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楊魯芳10萬元,彌補告訴人部分之損害,併參酌被告2人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林錫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陸真平具體求刑3年,惟本院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