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嶺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松嶺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4月24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5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先後為本院以:㈠、96年2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97年5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與其另犯持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6號所宣告拘役50日之刑,併同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㈢、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10485號、99年7月5日99年度簡字第5716號之二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上述各罪刑執行情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李松嶺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松嶺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供述以:伊有於100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各參毒偵卷第9頁反面、第20頁);又被告於100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機構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項】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姓名:李松嶺,出生年月日:66年11月20日;參毒偵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第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參毒偵卷第33頁)各乙紙附卷足證。因據如上事證所示,稽之以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二者均屬合致,是被告之警、偵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本案犯罪認定所憑證據。
㈡、又被告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有其以吸管自行削製而成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16、34頁。綜上,本案犯行所憑事證已經積極明確,是可以被認定的。
三、核被告李松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復更犯施用毒品之數罪,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有本院100年9月28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更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執畢之前科素行(均詳如上述),仍不知悛悔,復為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衡以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供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