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資料為「被告劉進明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九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現易服勞役執行中,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進明已有兩次酒駕紀錄,為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11號被告劉進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369號居新北市○○區○○路20巷2弄9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間7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頂埔國小前,為警攔查臨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