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銀來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於車禍後一小時檢測為0.五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銀來於八十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刑章,而現今更因車禍後遺症,引發缺血性腦中風,住院治療,須長期復健(見偵查筆錄),已無法再駕駛車輛,自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此次酒駕車禍已付出慘痛代價,對其所宣告之刑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告黃銀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來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於94年9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民義街84之2號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道機車道(臺北縣○○區○○路往大安路方向),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邱瑞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銀來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銀來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54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公函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9年12月10日17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18時34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四捨五入後約為每公升0.603毫克(計算式為:
0.54MG/L+0.0628MG/L×1hr=0.6028mg/L),已達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事,是其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