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89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89年7月15日確定;②又於89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9年8月28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2月24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1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2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5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3月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89年
7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2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現正執行中。
(七)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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