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陸義梅被告陸真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陸真平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非現行犯,警方尚未持有拘票即自動配合警方到刑事局協助調查,沒有逃避調查及逃亡之必要,懇請法官能准予交保候傳,以利收集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者,僅於其自身受法院裁定時,始具有抗告權,而為合法之抗告人。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被告之大姐,其自身並非當事人,而其所提起抗告之事項為本院對被告之羈押裁定,亦非本院對抗告人自身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人並無抗告權,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