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姐妹關係,惟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大門口發生爭執,被告竟公然以「骯髒女人」、「拐別人丈夫、害人家離婚」、「雜種孩子」、「妓女」等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破壞人家家庭,被告那些話是要勸原告為人母要以身作則,不要讓小孩有樣學樣。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相符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被告並因公然侮辱原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第1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骯髒女人」、「拐別人丈夫、害人家離婚」、「雜種孩子」、「妓女」等語,顯均係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語,全無任何規勸之意涵,故被告辯稱「骯髒女人」、「拐別人丈夫、害人家離婚」、「雜種孩子」、「妓女」等語,係規勸原告之語云云,乃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在公共場所以「骯髒女人」、「拐別人丈夫、害人家離婚」、「雜種孩子」、「妓女」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經審酌兩造係姐妹關係,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參飲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將於99年4月底離職而無業,僅有存款約6萬元,無不動產,家庭經濟負擔重。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無業,扶養3個子女,家境貧困,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有面額共40,990元之股票,被告名下則有面額共9,760元之股票,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係故意公然侮辱原告,然係因兩造間另有糾葛所致。據此,經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不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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