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輝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列被告於民國97年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已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
漠然不予重視,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
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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