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廣氏幸
訴訟代理人  陳清翠
原   告  陳氏 金雲
被   告  黎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97年間參加訴外人 阮氏 金鑾所召
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5日
開標,為內標制,合會會期自97年3月5日起至99年3月5
日止,為33會數,每3個月加開一次互助會(下稱A會),
原告2人各於A會中參加1會,均尚未得標;另原告2人復
於98年間參加訴外人阮氏金鑾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5,
000元,每月5日開標,為內標制,合會會期自98年2月5
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為32會數,每3個月加開一次互助
會(下稱B會),原告2人亦各於B會中參加1會,亦尚未
得標。詎訴外人阮氏金鑾於98年5月3日提前開標上開互助
會後,即無預警終止全部互助會,因原告2人仍為活會會員
,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於他案偵查中自稱其有參加上
開A會及B會之互助會,且為死會會員,依法被告應於止會
後按月將5,000元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然至A會及B會
會期結束,原告均未收到被告繳納之會款,總計被告A會應
繳納70,000元會款(計算式:5,000元×14活會=70,000元
),B會應繳納135,000元會款(計算式:5,000元×27活
會=135,000元),該2會會期已經結束,故被告應一次繳
納共計205,000元會款(計算式:70,000元+135,000元=
205,000元),原告2人A、B兩會均各參加一會,則被告
應繳納之205,000元會款,應由原告2人平均受償,故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2人102,500元(計算式:205,000元÷2=
102,500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10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加會首阮氏金鑾所召集之互助會,自得標
後皆於每月將會款給付給會首阮氏金鑾,至於其他會員皆完
全不知,每月繳交會錢也只接觸會首一人,故原告應向會首
阮氏金鑾請求給付會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而被告
為A會及B會之死會會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4頁),且經證人阮氏金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足認定為真。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期滿之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
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規
定,是以會首本有代收死會會款之義務,其屬民法第309條
之受領權人無疑。查證人阮氏金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已經將款項都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則依前揭條文意旨,足認被告已將應給付之會款交付予有受
領權人,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猶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人10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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