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2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游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補充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90,319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張卡應該是伊前妻申請的。對於原告主張的欠
款金額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事實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惠專案額度申請表、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伊的筆跡(見本院卷第17
頁),且對原告主張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是經本院審酌
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
這張卡是其前妻申請的,然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被告方為
本件信用貸款之債務人,且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並
非本件債務人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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