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彭振豐 (原名即 彭要豐 、 彭要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42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之前身「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另約定如未依
約履行時,則自帳單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未償帳
款之循環利息。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計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42元,及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等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實在。被告既有持卡消費而未依約
清償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1,042元,及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