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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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仁德 即玄祐診所
原   告  劉泓志
原   告  林嗣雲艾美牙醫診所
原   告  楊岫涓
原   告  沈家玉
原   告  殷士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黃怡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煌
被   告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被   告 臺中市藥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
,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
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
害,惟其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上
開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8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3年1月15日送
達各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此
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原告另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已提
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此部分訴訟本院另行
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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