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何明諺 即 何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2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
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即寶華商業銀行
)簽立名為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向訴外人泛
亞即寶華商業銀行貸款使用,利息則約定按年息18.24%計算
。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
臺幣(下同)59,026元未付。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嗣於95年
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法公告及登報,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
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