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捌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案外人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至95年10月1日止
,尚積欠本金338,037元、遲延利息27,213元。而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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