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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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09號
鐘台文
高銘崑 (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 (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 (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 (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 (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高聰明、廖阿文、高銘崑、高文斌、高阿玉、廖阿絨、高秋香為被告廖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密於原告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訴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死亡,而高聰明、廖阿文、高銘崑、高文斌、高阿玉、廖阿絨、高秋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案件繫屬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81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高聰明、廖阿文、高銘崑、高文斌、高阿玉、廖阿絨、高秋香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高聰明、廖阿文、高銘崑、高文斌、高阿玉、廖阿絨、高秋香為被告廖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