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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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3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承霖 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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