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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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告

即被上訴人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常怡雍

被告

即上訴人 吳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常怡雍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 黃海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判決前之112年12月13日變更為常怡雍,已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有本院113年度簡上第158號卷宗內附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月2日新北

  汐工字第1122742101號函文可參。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前述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原告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常怡雍於113年8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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