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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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367號

鐘台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全興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潘全興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應表明改列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之意,以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二、前項命補正事項有關追加適格被告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潘全興於原告民國113年2月20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潘全興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顯見原告起訴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尚有當事人能力之共有人作為被告,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作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旨尚有未合,而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旨揭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潘全興之共有部分如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爰促請原告併予注意是否追加或變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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