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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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03號

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雲天海 之繼承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雲天海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雲天海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雲天海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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