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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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0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附24(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逮捕羈押,至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獲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共受羈押一千零七十日,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定。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二年。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係因不知法律,非因過失遲誤聲請期間,自得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原決定之處分云云。經查聲請冤獄賠償,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或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其聲請逾期者,管轄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獲法院判決無罪,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定,竟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具狀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為要件,聲請人既主張其遲誤聲請期間,係因不知法律云云,即難謂自己為無過失,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其聲請冤獄賠償仍應認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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