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走私涉嫌叛亂為由逮捕羈押,嗣叛亂部分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聲請人走私部分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一十日,為此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等語。原決定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八0號書函所附案卡、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關於聲請人走私涉嫌叛亂案件案情概要表、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等資料,堪認聲請人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三十九日。又聲請人走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則聲請人前開遭羈押之日數經扣除該有期徒刑四月後,尚餘十九日部分可認聲請人係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叛亂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爰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聲請人五萬七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受僱於私梟,與另十八名共犯在屏東縣楓港鄉海邊,共同以預帶之橡皮舟將私運進口大陸地區貨品黑棗三九六包(共重一四三九七公斤),予以接駁運送至海邊不遠之公路上,並將之裝載在卡車上以待他運,而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二警備隊人員查獲。則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所為自足以使人疑其任意參與大陸地區私經濟等活動,而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聲請人無叛亂之事實,然其行為經核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疏未詳酌,遽准予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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