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事實欄補充:「乙○○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地點,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犯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並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二、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檢送之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因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八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損傷、頸椎挫傷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