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營業大貨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興街交岔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對向直行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交岔口發生擦撞,因此造成丙○○受有左脛骨撕裂性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受有左股骨頭後位脫臼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丙○○、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開得很慢,打方向燈左轉也有減速,告訴人騎車撞上伊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幀、郵政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貿然搶先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丙○○等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二人受重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丙○○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板警刑字第О九二ООО六二八О號函所檢送之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因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肇事後之態度尚佳,雖同意賠償告訴人七萬元,惟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給付,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