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詎未知戒慎,因疑女友丙○○(現已終止交往)背其另結新歡,恚忿不已,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強行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六丙○○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動手毆打丙○○(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並以皮帶綑綁丙○○雙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彼此護持,縱有不諧,亦應誠懇溝通,詎被告竟恣因被害人所為不遂己願,即綑縛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漠視被害人自由權益及人格尊嚴,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見警訊筆錄人別欄註記)、所受刺激、所生實害、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綑綁被害人所用皮帶,未據扣案,且被告 陳明 乃取自被害人住處,非被告所有等語,又非違禁物,本有其適當用途,是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右揭時、地毆打、綑綁被害人 張貞瑋 ,致使丙○○不能抗拒,強盜其所有信用卡五張、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印鑑一只、空白支票二十張,嗣再脅迫丙○○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七之二號一樓之住處,並於上開住處毆打、綑綁丙○○,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使丙○○受有身體多處瘀傷,於翌日九時許始由丙○○自行返家,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及另涉妨害自由等罪,辯稱:伊乃為查證丙○○有無另交男友,由丙○○自行交出身上財物,驗畢發還,伊未強迫其交出,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又丙○○嗣後亦係自願隨伊赴新店過夜,故乘坐伊駕駛之機車一同前往等語。經查:被害人就當日所歷情形,於甲○訊問時證稱:「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被告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尾隨我進入三重市○○○路的住處,質問我為何不理他,並動手毆打我,還用皮帶把我的雙手綁在一起,綁了十幾分鐘後,又把皮帶解開,要我交出信用卡、行動電話、現金、印鑑、空白支票等,他這樣做是要報復我,被告之前常常這樣綁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做,鬆綁後,他說要讓我信用破產,要把我的支票通通開出去,讓我無力支付,被告並不是在綑綁我後,趁我不能抗拒的時候,要我拿出來,也沒有恐嚇我,我知道如果我不交出來,依我之前的經驗,將會被他打得很慘,如果照著他講的話做,他氣消了之後,就不會有事了,所以就把我的信用卡五張、現金貳萬壹仟元、我的印鑑一只、空白支票二十張交給被告,此外我還把他借給我的行動電話一具還給他,我知道被告氣消了之後會把這些東西還給我。」「(問,被告有沒有強取你財物,不還的意思?)被告這樣做其實只是為了洩憤,事情過了就會還給我。」(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非虛,並見被害人交出財物,係於被告鬆綁解除對被害人控制後,由被害人基於過往相處之經驗,衡量利害關係後所為,非因被告實施強脅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被告為之,顯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又關於被害人於何情況下隨被告至新店,被害人乃謂:「(問,在什麼樣的情況下隨被告到新店市住處?)我是要順著他的意思做,讓他氣消了,否則他氣不消,還會打我。」(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害人亦係本於其對被告性情之了解,為安撫被告情緒而自願隨被告至被告新店住處,非因被告實施脅迫行為所致甚明,此外,被害人在警訊中無隻字片語敘及在被告新店住處尚遭受綑綁毆打,而其在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經提示被害人辨識閱讀後,供證非無失實(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俱徵被告於實施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即無何其他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續涉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非無誤會,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即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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