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十三之一號二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由訴外人康林人力仲介集團引進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詎被告不思善盡僱傭人責任,反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日起,即以原告未經允許隨意開門或認其照顧小孩未盡心力表現不佳,屢經告誡,亦未見改善為藉口,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每見原告所為不合要求,即對原告施以摑掌,或以藤條、方型榔頭等毆打原告頭、臉、四肢,或以老虎鉗、牙籤捏擰、刺傷原告大腿內側、外陰部等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又因原告餵食小孩過久,加以小孩在旁吵鬧而心生不滿,復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先對原告摑擰掌再以藤條毆打原告大腿及手後外出,原告於被告外出後,因已不堪受虐,又恐被告返家後再行施暴,故離家對外求援,經與康林人力仲介集團人員 李桂獻 取得聯絡,由其與同事 廖梅英 共同前往了解,於同日二十時許,彼等至被告住處親見原告頭臉受有多處瘀青,隨電請被告返家。被告返家後,見李桂獻等人均在場,引發其不滿,竟以手抓住原告頭髮,對原告摑掌,李桂獻見狀上前制止,並將原告帶離安置,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經檢驗查知原告受有臉部、兩手前臂、手指、兩側大腿多處瘀血、兩側臉頰擦傷、右側乳房頸部及耳後陳舊性擦傷、會陰部多處皮膚損傷及腫脹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遠自印尼來工作即為了賺錢養家,本已獲勞委會核准在台工作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無法依原核定計劃謀生,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外籍勞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被告住處工作,短短四個月,飽受被告以前述方式凌虐,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五百萬元以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五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二份、家庭幫傭契約、聲明書、接續聘僱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印尼人,是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起訴既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不法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應認對於侵權行為發生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既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由訴外人康林人力仲介集團引進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日起,即以原告未經允許隨意開門或認其照顧小孩未盡心力表現不佳,屢經告誡,亦未見改善為藉口,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每見原告所為不合要求,即對原告施以摑掌,或以藤條、方型榔頭等毆打原告頭、臉、四肢,或以老虎鉗、牙籤捏擰、刺傷原告大腿內側、外陰部等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又因原告餵食小孩過久,加以小孩在旁吵鬧而心生不滿,復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先對原告摑擰掌再以藤條毆打原告大腿及手後外出,原告於被告外出後,因已不堪受虐,又恐被告返家後再行施暴,故離家對外求援,經與康林人力仲介集團人員李桂獻取得聯絡,由其與同事廖梅英共同前往了解,於同日二十時許,彼等至被告住處親見原告頭臉受有多處瘀青,隨電請被告返家。被告返家後,見李桂獻等人均在場,引發其不滿,竟以手抓住原告頭髮,對原告摑掌,李桂獻見狀上前制止,並將原告帶離安置,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經檢驗查知原告受有臉部、兩手前臂、手指、兩側大腿多處瘀血、兩側臉頰擦傷、右側乳房頸部及耳後陳舊性擦傷、會陰部多處皮膚損傷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卷,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偵查第六十六頁至八十三頁)在卷可稽;並有膠帶、榔頭、膠條、塑膠牙籤、老虎鉗扣案 可佐 (詳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核與證人李桂獻、廖梅英(以上二人均為人力仲介公司員工)、 王春梅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員工)、 龔尤倩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員工)、 曾國展 (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
四、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失利益(勞動報酬)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一)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遠自印尼來工作即為了賺錢養家,本已獲勞委會核准在台工作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無法依原核定計劃謀生,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外籍勞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家庭幫傭契約書一份、聲明書一紙、接續聘僱證明書一份為證,堪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15840*3+15840*13/30=54384)為理由,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人,小學畢業,已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被告住處工作,短短四個月,飽受被告以前述方式凌虐,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五百萬元以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受虐之情節及受傷部位尚非無法治癒;治療復健(含肉體及精神)之時間;及原告為小學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訊筆錄二份附於偵查卷可佐);原告以幫傭為業,被告則為家庭主婦(前開部分有警訊筆錄二份附於偵查卷可佐);及兩造社會地位、臺灣與印尼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十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54384+600000=6543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