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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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號),及移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貳只均沒收;應執行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係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甲○○有前述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詎未知悛悔,猶為下述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文勝街,應予更正)附近某處,拾獲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遭不詳人竊取而離己○○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某處,拾獲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車庫內遭不詳人竊取而離丙○○本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各一張,猶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前開身分證二張均已分別發還己○○、丙○○)。
(二)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文聖國小前,明知綽號「阿倫」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乃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遭不詳人竊取,已發還),仍予以收受,駕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之二號旁停車場停放。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一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張留素蘭所有而由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得戊○○所有花蓮企銀金融卡一張、記事本一冊、及中華電信收據一張等財物(前開車輛及車內被竊財物均已發還)。
(四)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鑰匙一只;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戊○○報警查獲,且扣得甲○○所有且供其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所用鑰匙一只(先後扣得鑰匙合計二只)。
三、案經丁○○、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丙○○、乙○○、及戊○○等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回保管單五張、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車籍資料、行照及駕照影本等存卷以及鑰匙二只先後扣案可資佐證,俱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間以己○○身分證乃「綽號」大胖」之人所交付者,非伊撿拾侵占入己云云為辯,惟己○○之身分證,係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遭不詳人竊取,此據被害人己○○於警訊陳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言其乃撿拾取得該身分證,於偵查中尤供明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筆錄誤載為文勝街)拾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反面),與己○○之陳述無何扞格,應可信實,矧衡諸常情,倘被告另有取得該鑰匙之途徑或權源,而可資為免責之論據,必於獲案之初即急於 陳明 此利己之事實,請求調查,豈有歷警、偵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之,遲至審理中,猶先自白犯行,其後方翻異前詞,孰能置信,參合前揭論證,足徵被告此一辯解,無非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間,時間雖然相近,但被告陳明乃各別起意而犯之,參以先後於二地分別拾獲他人被竊之物侵占入己,要屬偶發之事實,無從概予預見或計劃,殊難認係基於始終同一犯意而實施,應予分論併罰;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犯行,漏未論列,非無未洽,惟兩者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皆無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係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等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收受贓物、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竊盜二罪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既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收受贓物、竊盜等罪名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可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詎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曾因犯竊盜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再犯本案,並連續竊盜,顯見其吝於自省,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所用手段平和、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先後扣案鑰匙合計二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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