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經營之電視媒體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視電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八日二天,連續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誹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
子...」之內容,企圖摧毀自訴人甲○○一生,逼當時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自訴人在獄中以死明冤及誤導承辦冤案之監委、法官對自訴人之不良觀感與心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所經營之媒體民視電視於新聞內容中加以報導,認前開報導內容係屬不實,且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查:
(一)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涉嫌為不實之報導,而毀損其名譽云云,然均未於自訴狀或補正自訴狀內明確記載其所指述上開報導之內容詳情究竟如何、何部分內容係屬不實,以供本院詳查,且自訴人前因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O號案件偵查終結,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O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營之媒體所為之前開報導是否確係不實,而毀損自訴人名譽,已屬可疑。縱使被告經營之媒體依據前開起訴書所為關於自訴人之報導內容確有不實,惟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成立誹謗罪,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復如前述。況本件被告僅係民視電視之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其應非本件報導之執筆人,且衡情亦不可能親自處理或事先知悉每則新聞報導內容如何記載,而自訴人復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自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自訴人既未盡其基本之舉證責任,使本院形成相當程度之心證,本院當不宜率爾發動調查權,逕向民視電視調閱相關報導,為自訴人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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