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丙○○公然侮辱人,己○○、丁○○各處罰金壹仟元、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丁○○、丙○○與戊○原均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之十二號「乙○○○」社區居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中秋節夜晚),己○○、丁○○、丙○○等人即在該社區由丙○○所開設之早餐店門口騎樓處烤肉,然因過於吵雜,戊○乃撥打電話至一樓警衛室查問究竟,詎因此遭致己○○、丁○○、丙○○等人之不悅,乃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戊○與該社區保全人員甲○○以電話談論前情時,在社區警衛室旁之己○○即以「他媽的」、「幹你老母」、「幹你娘」等不雅語詞辱罵在電話一端之戊○,隨後,己○○、丁○○、丙○○即在該社區中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祖公祖媽」、「雜種」等不雅語詞,對戊○辱罵。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己○○辯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且錄音帶中之聲音非其聲音等語;丁○○辯稱:當時渠等三人並未在警衛室,更無謾罵告訴人,且錄音帶中亦無伊聲音等;丙○○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且錄音帶中之聲音非伊聲音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暨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舉之錄音帶暨其譯文在卷足佐,而各該錄音帶分經檢察官暨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各在卷可憑,由前述錄音對照譯文觀之,確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音量又足以讓不特定之其他人等聽聞,且如事實欄之語詞,詞意極為粗鄙輕蔑,聞之令人難堪,被告在公共場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之責罵被害人,顯屬公然侮辱無疑。
㈡、該社區保全人員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情形?)如警訊所稱時、地【按:即九十年十月二日零時十分在『乙○○○』社區中庭】,確有被告三人在場,...。後三人走出警衛室在中庭嚷著要戊○下樓,不確定何人口出粗話,我真沒聽清楚有無粗話,但口氣的確不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指述情節並無不符,是被告三人有於證人證述之時、地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之事實,應堪確信。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於其住所臨近警衛室暨中庭之窗口錄有被告三人大聲謾罵內容之錄音帶二卷及各該錄音帶節錄譯文,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均同,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六十九、七十頁)。本院復於庭訊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經勘驗後與偵查中勘驗結果均同,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對勘驗結果亦無爭執,然均執以該錄音帶內之聲音非伊等聲音為辯,經查:縱如被告三人所稱,當時有多人聚於社區中庭,人聲頂沸,然依該錄音帶所示內容,仍可清晰辨識辱罵聲音,又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原屬同一社區居民,自非全然不識,於平日相遇交談生活歷程聽聞中,自可對被告三人聲音有所辨別,何況僅係二樓對應一樓之短距離接觸之位置,是以,益徵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零時十分在「乙○○○」社區警衛室暨社區中庭確係有謾罵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且依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戊○所提之錄音帶內容,除有不雅之語詞等之辱罵,尚有被告丙○○自稱「姓朱」等語,是被告丙○○辯稱不認識告訴人,錄音帶中之聲音非其聲音等情,顯屬飾卸,核無足採。
㈣、次查告訴人戊○住處位置,與社區管理處【即警衛室】所在地點係正面相對,棟距二十五公尺,此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則管理處情景,就告訴人住所觀看並無阻隔,且告訴人住居二樓,則中庭景況及聲音自得盡皆知悉,被告三人有否在警衛室、社區中庭面向告訴人為謾罵行為,告訴人自其二樓住所窗口向管理處暨中庭觀看一目瞭然,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三人有在警衛室及社區中庭謾罵侮辱之事實,並非無的,應堪確信。
㈤、末查被告己○○提出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衛室之監視錄影帶,用以證明當時其並未在警衛室,自無告訴人所稱於警衛室辱罵告訴人一節。經查:該錄影帶本院勘驗結果,其顯示之畫面僅係該社區大門內外住戶人員出入情形,並非警衛室內全景(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是被告己○○當時究有無在警衛室,顯無法依該監視錄影帶所示畫面予以認定。又警衛室全貌既非在該社區監視錄影系統攝錄範圍內,因之,該所舉錄影帶,均無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據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鄰居之誼,本應守望相助,和諧相處,如遇糾葛,亦應循適法手段平和解決,詎被告竟對告訴人口出粗鄙不文、令人難堪之穢語,恣意公然侮辱,自有可訾,應予非難,暨衡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式,以及於偵查、審判進行中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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