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七五號),暨移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前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己○○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見一輕機車(車號不詳)上插有鑰匙,即以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之;嗣騎乘竊得之輕機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搶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下稱第一犯行】。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下稱第二犯行】,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屋內查獲,並於己○○皮夾內查扣得無相片之丁○○、甲○○身分證二張【均由被害人領回】。己○○復承前犯意,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下稱第三犯行】,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鑰匙二支。詎其承前犯意,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下稱第四犯行】,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因悉上情。
二、本案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公訴所指之第四行為外,餘均矢口否認所指犯行,分別辯稱如左:
㈠、第一暨第二犯行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五號):被告就此矢口否認涉有第一暨第二犯行,辯稱:「那不是我做的,係我的朋友叫「 阿榮 」做的,我本案第一次被抓前一天晚上,他拿二張身分證給我,新店分局就叫我承認,阿榮本名及年籍均不知,他叫我幫他改身分證,我只認識「阿榮」幾個月,在三溫暖認識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對上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指述相符,並於查獲被告同時,於被告皮夾內扣得無相片之丁○○、甲○○身分證二張【業經被害人領回】,雖被告就身分證之取得稱係他人交付,然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認犯罪情節甚詳,果如被告辯稱係「阿榮」為之者,焉有犯罪之人向他人詳述自己犯罪過程之詳情?所辯與常情不合,是如上情相互勾稽得悉,被告於警訊中所陳應非虛妄,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第三犯行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五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一竊盜犯行,先陳以:我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向一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借的,要到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跟朋友借錢,我不知道他的真正名字...(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五○七五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後稱:當天下午被查獲前,我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向男子「 蔡明潭 」借的,他的年籍住址我不知,他叫一位小張騎車過來借我...(見前開偵卷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筆錄)。再稱:「...車是在板橋跟蔡明潭借的,一過福和橋就被臨檢攔下,裡面有一支行動電話,其他不知。我要借錢給蔡,所以他把車借我。蔡只有交車給我,沒有其他。...」(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惟查:
⒈被告第三犯行,業經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綦詳,且有扣案之被告所
有開啟機車鑰匙二支在卷可證,是按車輛之借用行為,除以租賃為業者外,其間出借人與借用人應有一定之熟識關係,且於借用時,雙方亦應對借用目的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既辯稱係向一名為「蔡明潭」之男子借用車輛,惟其對該名男子之年籍、住址暨聯絡方式絲毫未悉,衡諸常情,鮮有出借人未告知借用人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予以出借之理,又出借人既未告知借用人聯絡方式,亦無約定歸還期限,借用人如何將借用車輛歸還之?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所陳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警訊中原稱以:不知該車行李箱中有手機,復稱:車內有一支行動
電話,此等前後供詞不一之情,較之以車輛出借時車況及行李箱內置物情形,更可得期待出借人告知借用人之通常觀念,被告應知曉上述置放手機情事,何以於警訊中稱其並未知悉,反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知有行動電話置放車內?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復自被害人指述搶奪、失竊情節暨被告分別經警查獲之時、地為縱向觀察,實具密接關連性,綜上,被告所為第一、第二暨第三犯行,均堪確信。
㈣、第四犯行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此一部份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另被告於警訊暨本院訊問時皆陳以:在三重市○○○路及中寮街口竊得等語,惟經本院查閱臺北縣三重市街道圖得悉,與中寮街交會街道名稱係中正南路,核與被害人丙○○所述失竊地相符,足證被告係在三重市○○○路與中寮街口竊得該機車無訛,被告所陳,應係對街道名稱之誤解。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該處竊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號前經警查獲,是被告此一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各該犯行,分述如左:
㈠、第一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認尚難以竊盜犯行相繩一節,然查:被告搶奪被害人丁○○之米色手提皮包所騎乘之輕機車涉犯竊盜罪部分,被告先於警、偵訊中稱以:機車係伊向綽號「 阿志 」之人借得;復於本院訊問時辯以:不知道「阿志」等語,是衡諸常情,如係向他人商借使用機車,何以對出借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渾然不知?應如何返還?又未向出借人取具相關行車必備之車籍資料,如行車執照等,且被告於使用後,竟將機車任意棄置未有歸還之舉動,核與社會一般通常健全之機車借用觀念不符,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此一部分竊行,應堪認定,是以,公訴就此,容或誤會。
㈡、第二、三、四犯行,均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之第二、三、四等多次竊盜犯行,時隔非遠,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搶奪(第一犯行)及連續竊盜(第二、三、四犯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搶奪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害人已陳明該機車停放後,鑰匙已經取走,不在車上,因之,查獲之鑰匙既非屬原車所有者,則基於被告使用之管領法則,該扣案之鑰匙自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審理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暨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暨所得財物│查獲處暨扣案物品│備註││││種類、數量│││├──┼─────────┼─────────┼────────┼───┤│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於上述時、地,騎乘│九十二年二月十五│丁○○│││日二十三時許│竊得之輕機車(被害│日十五時│(九二│││臺北縣板橋市○○路│人暨車號均不詳)徒│臺北縣板橋市三民│偵字四│││一段、近中山路之一│手搶奪被害人皮包│路一段八十九號九│一○五│││處路口│搶得:│樓空屋內│號)││││丁○○身分證一張、│於己○○皮夾內扣│││││汽、機車駕照、行照│得:│││││金融卡二張、信用卡│無相片之丁○○身│││││六張、現金新臺幣一│分證一張。│││││萬元│(經被害人領回)││├──┼─────────┼─────────┼────────┼───┤│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見戊○○所有、騎乘│同右揭時、地,於│戊○○│││十三時許│之車牌000-00│被告皮夾內扣得:│甲○○│││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2號之重機車上插有│無相片之甲○○身│(九二│││路二段與雙園街口之│鑰匙,即自行發動騎│分證一張(經被害│偵字四│││「道生幼稚園」│走。│人取回)│一○五││││竊得:││號)││││車號000-000│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之重機車一輛、身分│十七日於臺北市萬│││││證一張、駕照、金○○○區○○街一○七│││││卡數張、健保卡、鑰│巷內尋獲車牌00│││││匙一支│U-392號之重││││││機車││├──┼─────────┼─────────┼────────┼───┤│三│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以自有之鑰匙竊得徐│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乙○○│││三時十分許│德宏所有之車號00│十五時三十分│(九二│││臺北縣板橋市○○路│E-719重機車一│臺北市文山區 羅斯 │偵字五│││一段二九一號前│輛(行李箱內有PH│福路四段二○○號│○七五││││S手機一支)│前│號)│││││扣得:鑰匙二支││││││(車號000-0││││││19之重機車一輛││││││、PHS手機一支││││││,均經被害人領回││││││)││├──┼─────────┼─────────┼────────┼───┤│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見丙○○所有、騎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丙○○│││日十四時許,│之車號000-00│五日十五時三十分│(併案│││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0重機車上插有鑰匙│臺北縣三重市環河│九二偵│││路與中寮街口│,直接發動騎走│南路一六八號前│字六六│││││(該機車業經被害│七七號│││││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