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五八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有一張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影本,但其上所載停車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伊於九十年九月間,接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曾去電請求查明更正,毫無下文,卻於相隔一年後接到臺北區監理所之裁處,實令伊大惑不解,臺北區監理所裁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購買,並完成過戶手續,伊於過戶時並未被通知有違規未清之情事,且伊同年八月間辦理行駛執照換新時,亦未被通知有前開裁處事項,伊豈會為區區數十元之停車費,而冒被裁處罰鍰甚至吊扣駕照之風險呢?其間可能係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同仁之小疏忽所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異議人所接獲之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所填載停車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繳費截止期限亦誤載為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致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時,即已逾繳費截止期限,而無法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自動完成繳費,而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卷第十九頁),並有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矧異議人停車雖應繳費,但依規定異議人於接獲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後,可依該通知單所填載之繳費截止期限,享有於繳費截止期限前自動完成繳費即不必受罰之利益。本件上開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既將停車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將繳費截止期限亦誤載為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則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時,即已逾繳費截止期限,顯然無法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自動完成繳費,則在上開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未經合法更正前,異議人既未收受正確之繳費通知單,縱異議人明知實際停車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及繳費截止期限為九十年八月四日,亦不得據此即認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置異議人可依正確之繳費通知單,享有於繳費截止期限前自動完成繳費即不必受罰之利益於不顧。再者,依卷附之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載明本件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亦與上開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之停車日期不符,而失所依據。足見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另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辦理換發行駛執照時,本件違規亦尚未入案之事實,亦有車籍查詢報表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異議人尚有誤會,併予敍明。綜上所陳,異議人應無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竟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而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異議人之繳費問題,應另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