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年度埔簡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楊志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陳家和 」之人;復接續於同年
8月17日1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街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陳家和」。嗣該「陳家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 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詐,致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等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葉宛儒、林燈蓮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志文固坦承將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和」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家和」,伊亦係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
設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0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2936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9月8日投營字第1052900670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5年9月26日埔里營密字第10550006441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4頁至第118頁),並為被告所承,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次者,告訴人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訛詐,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劉佩昕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6頁)、告訴人蘇雯華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8頁、第32頁、第37頁)、告訴人蔡景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告訴人吳炳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9頁、第61至64頁、第
66頁)、告訴人葉宛儒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57251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51頁至第162頁)、告訴人蔡仕怡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4頁、第86至90頁)、告訴人林燈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5至98頁、第100頁、第102頁、警卷㈡第137頁至第143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⒈參諸一般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
公司是否同意被告之貸款要約,必探究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故至多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而無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曾有向遠東銀行、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因未按時繳納,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先前辦理款亦無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0頁)。況被告明知持有上揭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即得使用上揭3帳戶提領款項,若被告目的在取得撥付至帳戶之貸款,衡情應不可能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對方得利用該金融卡及密碼輕易領取款項,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之前有懷疑,伊問以前的同事朋友,朋友說辦辦看;伊交付的時候就後悔了,三天後就去刷郵局的簿子,就通報是警示戶,那天伊就去埔里分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由上足認,被告於本案前有向銀行貸款融資之經驗,對於一般融資貸款所需之文件資料、辦理手續均明瞭,亦明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其於交付之時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恐將成為他人犯罪之用已有知悉,乃向其友人徵詢意見,猶仍以雖經他人利用為詐欺犯案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辯稱交付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需錢孔急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洵無足採。
⒉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和」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銀行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陳家和」之人,再由「陳家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查被告先後於105年8月15日13時許、同年月17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和」之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有提供上揭3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上揭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告訴人葉宛儒、林燈蓮如附表編號5、7部分告訴事實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5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分別致告訴人7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1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和」之成年人收受;楊志文又承前同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5年8月1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以宅配方式寄至彰化縣○○鄉○○路○號交予「陳家和」收受。嗣「陳家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葉宛儒、林燈蓮,而以附表編號5、7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7所示金額至楊志文上開土地銀行、臺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完畢。是被告以同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致使本件被害人葉宛儒、林燈蓮受詐欺取財,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詎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然查,如附表編號5、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宛儒、林燈蓮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認定如前,自無上訴理由所謂未及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5年8月20│劉佩昕│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22,313元│土銀帳戶│││日15時8分││向劉佩昕訛稱其網│15時8分許│││││前不久某時││路購物重複扣款,├──────┼─────┼────┤││點││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05年8月20日│8,180元│土銀帳戶│││││櫃員機取消重複扣│15時12分許│││││││款等語,致劉佩昕├──────┼─────┼────┤││││陷於錯誤,而依指│105年8月20日│16,985元│郵局帳戶│││││示匯款。│15時35分許│││├──┼─────┼───┼────────┼──────┼─────┼────┤│2.│105年8月20│蘇雯華│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29,988元│郵局帳戶│││日15時30分││向蘇雯華訛稱其網│16時19分許│││││許││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蘇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105年8月20│蔡景峯│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18,789元│郵局帳戶│││日15時3分││向蔡景峯訛稱其網│16時28分許│││││許││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蔡景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105年8月20│吳炳亨│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11,015元│郵局帳戶│││日15時4分││向吳炳亨訛稱其網│15時30分許│││││許││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吳炳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105年8月19│葉宛儒│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28,985元│臺銀帳戶│││日20時許││向葉宛儒訛稱其網│0時15分許│││││││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05年8月20日│29,985元│臺銀帳戶│││││櫃員機取消重複扣│0時24分許│││││││款等語,致葉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105年8月20日│29,985元│臺銀帳戶│││││示匯款。│0時38分許│││├──┼─────┼───┼────────┼──────┼─────┼────┤│6.│105年8月20│蔡仕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9,985元│土銀帳戶│││日15時4分││向蔡仕怡訛稱其網│15時50分許│││││許││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蔡仕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105年8月19│林燈蓮│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19,985元│土銀帳戶│││日19時許││向林燈蓮訛稱其網│14時41分許│││││││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林燈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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