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榜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3時59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94年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看法),職是,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即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據上所述,倘行為人因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並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並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該行為人於免予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本於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似應論以累犯而予加重其刑。惟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若從司法主權行使之角度觀之,解釋上是否包括於外國監獄執行之情形,不無疑問;又刑法第47條規定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543號解釋見解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釋進一步說明,院解字第3543號所謂「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則依上開解釋,法院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所為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當非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之「赦免」。因此,行為人因法院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其徒刑全部之執行者,因其並未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我國監獄執行徒刑,復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赦免」之要件不符,則行為人縱於免予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被告已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新加坡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個鞭刑且經執行完畢為由,而諭知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6日簽准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全部卷宗(含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係因犯罪後經新加坡法院判刑並執行,我國法院始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免其刑之執行,而非經過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上開案件,自不能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5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