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張國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障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陳現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且未提出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
8頁),債務人除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並提出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12、21頁)。是縱將來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收入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402萬6,738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4頁),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收入,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