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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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士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士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士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晚上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安裝防燙蓋,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盤查發現謝士民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帶回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士民對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自承不諱,然其辯稱:伊於遭通緝期間並無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102年中旬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即明。且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經被告同意於105年10月
1日晚上7時45分許採集並由被告親自封簽捺印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29,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716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4至15頁;核交卷第3頁),而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且其所採取之前述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於103年10月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中旬云云,已非可採。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倘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部分處方用藥所含成分可在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而此等用藥均須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92年9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等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上所知之事項,而被告均未曾說明其因何而於上開採集尿液中檢出高出閾值濃度甚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提出相關事證,從而,更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則被告於上開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10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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