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裕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05年12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鎮安宮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中間正向對面店家喊聲購物,經警方勸導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坤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汽車駕照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表(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坤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第5次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係經員警取締其違規停車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見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筆錄第18頁反面之被告供述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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