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權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竊盜、贓物犯行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欲竊取香油錢箱內之財物,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規定,惟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且已處分丟棄,似已非屬其所有,則無庸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未扣案之釣魚線一端黏貼附著物之自製竊盜工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但該自製竊盜工具遭被告丟棄,已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扣案之藍色棒球帽1頂,雖為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穿戴之物,為本案犯行後隨即丟棄,係用以在行竊時遮掩其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於為本案犯行後丟棄,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07號被告王朝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0弄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清水巷交岔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內,持釣魚線一端黏貼附著物之自製竊盜工具(未扣案),伸入香油錢箱內上下拉動,而著手竊取放置於香油錢箱內、由土地公廟負責人 朱國華 所管理之零錢(未有事證足認已竊取金錢得手)。經朱國華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查覺有異,乃訴警究辦,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當場將王朝權逮捕後,於附近橋下扣得其行竊時所戴之藍色棒球帽1頂。
二、案經朱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朝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該香油錢箱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去拜拜並去香油箱投錢,不是去釣錢」云云,然又辯稱:「我當時喝酒,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我從803醫院騎腳踏車到土地公廟要求香灰,我不是在釣錢,手上下擺動是因為喝酒手會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訊問筆錄內)1紙、翻拍照片22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藍色棒球帽1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無甚財產價值,建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