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士農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士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曾聽聞MDA是何物,亦不曾施用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亦未含有MDA成分,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檢查報告有MDA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被告可能係誤食第二級毒品MDA,主觀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表示對其於105年1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經
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係由被告親自清洗尿瓶,並由被告本人排放尿液後封簽,此觀被告之調查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0頁)。採得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MDA閥值濃度2380ng/ml,而呈MDA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為施用後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MDA陽性反應,且其濃度數值遠高於閾值,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MD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於105年1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一次。
被告辯稱不能僅憑尿液檢查報告有MDA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云云,尚屬無據。
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可能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第二級毒品MDA,主觀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供稱施用所餘之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同時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94號鑑驗書1分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足證被告所施用之愷他命並未摻雜第二級毒品MDA成分,自無因施用愷他命同時誤用MDA之可能。且被告直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曾提出曾食用任何其他藥物之情形供本院查證,其空言所辯既無從查證,自無從證明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之MDA陽性反應,係其誤用藥物所致,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給施用,尚無造成毒害擴散、氾濫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發生危害之犯罪情節,再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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