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誠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誠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陸誠華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0時56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街與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蘇錦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秀琴 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擦撞,致蘇錦地、劉秀琴人車倒地(劉秀琴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錦地因雙側創傷性血胸、右側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第5、6、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全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錦地委由 蘇錦松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陸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陸誠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錦地、證人劉秀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路段,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撞上告訴人蘇錦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蘇錦地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陸誠華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錦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再告訴人蘇錦地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右側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第5、6、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全癱之重傷害,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31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以駕車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9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情,告訴人於車禍後經歷長時期診治及復健,仍因左側肢體全癱導致翻身坐起困難,日常生活功能皆需專人照顧,失能程度甚為嚴重,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除支出龐大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告訴人方當壯年卻終身癱瘓,告訴人身、心俱創,家屬心力交瘁,不言可喻,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亦有部分過失,不能全部歸咎被告,復考量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家有父親、太太及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