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郭聖蘭
被 告 丁子晉 (原名 丁聖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20,000元,並立據自89年8月起至91年7月止,分36期
清償完畢。詎被告從未清償,且依被告簡訊可知,被告財務
狀況良好,只是無意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借貸時是男女朋友,原告提出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內容是原告叫被告書寫,簽名是被告簽的
,但借據歸借據,請原告提出證明有借款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自認係由被告書寫及簽名
之系爭借據與兩造間往來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且被告在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我跟原告借貸時是男女朋友」,顯
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非虛枉;佐以系爭借據
內記載:「本人丁聖龍茲向郭聖蘭小姐借貸新台幣參拾貳萬
元整,將分36期攤還。每期攤還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時間自
89年8月至92年7月止」,衡情被告若未向原告借款,不會對
分期清償方式詳為約定;再觀諸前引兩造間往來之簡訊內容
,被告從未否認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是綜合上情,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尚難
採憑。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兩造既約定自8
9年8月起至91年7月分36期清償,被告本應依約履行,惟被
告逾期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依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記載為104年6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