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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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   告  簡淑芳
       簡映瓏 (原名 簡如伶
       莊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簡淑芳、簡映瓏(原名簡如
伶)、莊秋鴻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顯失公平
之情,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悉依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淑芳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車號0
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邀同被告簡映瓏、
莊秋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90年4月26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分36
期付款,每期支付10,050元。詎被告簡淑芳貸款後未依約清
償,原告於90年7月16日依法取回系爭汽車,經拍賣後,被
告尚欠原告140,191元,迭經催討,均拒絕付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91元,
及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提出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外,
復舉出車款票據明細表、被告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取車拍
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取回車輛同意書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三人連帶積欠原告140,191元部分,稽之前引取車拍賣
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其中1,971元為遲延
利息,復觀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將遲付利息
滾入原本計息之約定,原告亦未證明有何適用複利之商業習
慣,故原告僅得在138,220元(計算式:140,191-1,971=1
38,220)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逾此金額
計付之約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0,19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550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者,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依前
開規定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命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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