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訴字第1號
原    告  雷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被    告  游淵忠
兼訴訟代理人  游淵田
被    告  高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被    告  游天木
        賴秋月
        游建文
        游建財
        游秀珠
        高文炳
        高秀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森財
被    告  高秀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龍
被    告  高成益
訴訟代理人  洪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天木、游淵田、游淵忠、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
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一層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市路○○○
巷○號、面積七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俊輝、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
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一層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市路○○○
巷○號、面積六十五點八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游天木、游淵田、
游淵忠、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其餘由被告高俊輝、高成益、高文炳、高森
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游天木、游淵田、游淵忠、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游天木、游淵田、游淵忠、賴秋月
、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高俊輝、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俊輝、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
、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天木、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
下稱525-3、525-4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張
智彥、 雷王紅甘雷麗煌雷俊龍雷麗玉雷麗慧 等人共
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市路○○巷○號房屋(下稱4號房
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巷00號,即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525
-3號地,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游淵忠、游天木、
游淵田、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及游秀珠等人(下合稱「
游淵忠等7人」)。另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市路○○巷○號
房屋(下稱5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里○○巷00號,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5.80平方公尺之建
物)無權占用525-4號地,該屋原為被告高俊輝與訴外人高
茂枝所有,惟 高茂枝 業已於民國96年9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高文龍、高
秀梅及高秀美等6人(與被告高俊輝合稱高俊輝等7人)共同
繼承取得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聲明:⒈被告游淵忠等7人
應將坐落525-3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71.3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高俊輝等7人應將坐落525-4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建物(面積65.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亦無
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依被告高俊輝所提出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母即訴外人 高劉阿凸 固○○○鎮○○段蘇澳小段
17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與525-3、525-4號地不同。復
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4號、5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其辯稱有權占有應無理由。退一步言,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
所載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42年5月1日起至52年4月30日止,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地上權並無如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於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
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
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是堪認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早已屆滿
而當然消滅,則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二、被告高文炳、高成益、高森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上述被告敗訴之判
決。被告游天木、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其餘被告抗辯:
㈠被告游淵忠、游淵田則以:4號房屋是其等之父 游坤霖 親向
高俊輝之兄 高茂圳 以40萬元購得,且有支付水電費,游坤霖
過世後,由被告游淵田、游淵忠、 游淵木游淵天 及訴外人
游淵琛 繼承,游淵琛過世後,由其餘兄弟共有。原告應給付
40萬元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俊輝則以:5號房屋係由其與二哥高茂枝共同繼承,
高茂枝去世後由其單獨所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明建物
存在,當時雙方有口頭承諾可以興建房屋。上開房屋是興建
於60年前。525-4號地低窪,原告才有辦法申請為其所有,
其祖先世居該處,525-4號地經其祖先改良後,低窪填土始
可作為建地。雖係由原告申請土地登記,但其等均有繳納地
租,原告應給付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秋月則以:游淵琛生前為4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過世後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已於知悉原告起訴
後,申辦變更該屋房屋稅籍為被告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
、游秀珠各持有十六分之一,原告應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4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里○○巷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淵
忠等7人;5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
○巷00號,原為高茂枝及被告高俊輝共有,高茂枝死亡後,
則由被告高俊輝等7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
務所函文(本院卷一第59、9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64至67頁、第103頁、第132至135頁)、高茂枝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07、165頁、
第250至255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高俊輝自認係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人,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述主
張屬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經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4號房屋占用525-3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5號房屋占用
525-4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65.80平方公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0至236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游淵田所提出電
費繳費憑證(本院卷一第47頁),僅能證明4號房屋用電戶
名為游坤霖;無從證明4號房屋占用525-3號地係有正當權源
。被告高俊輝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0頁),
僅能證明其母高劉阿凸就宜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自42年至52年間享有地上權,顯與525-4號地無
關;其稱該地低窪經其祖先改良並有支付地租云云,均無實
據,且不能認與占有權源之有無相關。另被告游淵忠、游淵
田、高俊輝、賴秋月所辯原告應給付補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此外,被告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4號、5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8,225元、測量費10,0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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