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詹賢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詹賢姿)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不詳時間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昌益巷二三○號住處,以約十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不詳時間止,同在其前開住處內,以約十天將甲期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李可明(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經當時在場之乙○○同意並主動交付,而查獲其置放在口紅盒內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罪之自白。
2、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一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驗結果淨重○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815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3、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4、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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