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黎香蘭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向原告所屬竹東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嗣後又修正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7,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至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7,072元,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72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信用卡消費借貸款請求之本金、利息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04元,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72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修正條款)、94年4月份至6月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就被告前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7計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違約金。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利率及違約金約定,係於94年5月1日始作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則為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修正前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修正前後對照表各乙份為證。惟查,原告此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自行調整,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既然係約定年息按百分之15計算,衡情在持卡人之認知,在其持用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除經兩造同意變更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且查修正前之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亦足見在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完足之處,亦須經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而查原告銀行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竟以自行調高利率、違約金方式變更原本之約定,而此項調整雖有通知被告,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卡繳回以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外,如於原告所定7日期間內未予回應,即只能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須承受較諸原約定更不利之約定,則原告此項作為,不僅明顯違反前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亦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開利率及違約金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整前之約定。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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