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40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已死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乙○○於84年7月14日邀同第三人 蔡坤展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8.75%計息。惟乙○○僅繳息至94年4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62,59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民國94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又相對人乙○○於94年4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乙○○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等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乙○○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表(土地):94年度拍字第2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中興│91│建││2│50.30│10分之1││└─┴───┴────┴────┴────┴────────┴─┴──┴──┴───────┴───────┴───────┘┌─────────────────────────────────────────────────────────────┐│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24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三│四│五│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面││││││││││││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樓││││││計│及用途│積│位│││├─┼─┼──────┼────┼────┼─┼─┼─┼─┼─┼─┼─┼─┼─┼─┼─┼─┼────┼─┼─┼───┼───┤│1│1│新竹縣○○鄉○○○段中│住家用、││7││││││││││7│陽台│8│平│全部│共用部│││3│光復東路31號│興小段│鋼筋混凝││1││││││││││1││‧│方││分:中│││0│2樓│91地號│土造、5││‧││││││││││‧││9│公││興段中│││9│││層││9││││││││││9││7│尺││興小段││││││││4││││││││││4│││││1302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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