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30號原告郁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並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2,73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磁磚數批,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詎被告竟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貨款,尚積欠192,738元之貨款拒不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92,7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3年1月14日將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獨棟透天住宅農舍之新建工程發包訴外人丙○○承攬施作,雙方約定係總價承攬,嗣訴外人丙○○為施作前開新建工程之外牆及室內之磁磚工程,雖曾向原告購買數批磁磚,原告並依約送貨至被告前開建物,且經被告聘請泥作工施作完畢,復尚積欠貨款192,738元,惟因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工程款約定係屬總價承攬,而該等磁磚之價金業已包含在工程款之範疇內,則原告應向訴外人丙○○請求貨款,並非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至被告雖曾將購買磁磚之100,000元貨款匯至原告之帳戶,惟此係訴外人丙○○需款孔急,要求被告先為其墊付一部分貨款,被告始同意匯款,然此仍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是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至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訴外人丙○○共同至原告店址選購磁磚,而原告並將所購磁磚送至被告前開新建工程處,復經被告聘請泥作工施作完畢之事實,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究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3年1月14日將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獨棟透
天住宅農舍之新建工程發包訴外人丙○○承攬施作,雙方原約定工程總造價為4,550,000元(木工及裝潢除外),惟嗣於工程施作之過程中,因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雙方原約定之工程款項已不敷繼續施作工程,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600,000元之事實,此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及領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6至64頁、123頁)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與訴外人丙○○所簽訂之前開房屋新建工程
合約書既約定係總價承攬,而系爭磁磚價金並已包含在工程款之價金內,則系爭磁磚價金即應由訴外人丙○○給付云云。惟查,據證人丙○○證述:於93年11月間,當要施作被告新建房屋之磁磚工程時,因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項,已不敷繼續施作工程,而被告亦不願另增加工程款,故工程施作發生困難,伊已不敢再幫被告叫料,嗣即由被告自己購料並招工施作剩餘之工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支出領據觀之,證人丙○○所簽收之最後一筆工程款領據,亦係於93年11月5日外牆泥作工程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其後即無證人丙○○請領工程款之領據,此有被告所提之領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76至104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丙○○於施作至外牆泥作工程完成後,因反應工程款不夠,無法繼續施作,故嗣即由伊找他人施作剩餘之工程,系爭磁磚工程亦係由伊找泥水工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此,足徵被告與證人丙○○所簽訂之前開工程契約,業於系爭房屋之外牆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後,即已合意提前終止在案之情,應堪認定。第查,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新建工程所需之磁磚雖係透過證人丙○○介紹,並由證人丙○○陪同被告至原告公司選購,惟關於所需磁磚之規格、款式均是由被告親自挑選,而關於所購磁磚之送貨時間、數量及方式等買賣細節,亦係由被告與原告自行接洽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亦堪認屬實。再查,被告所有前開房屋新建工程之外牆磁磚貼覆工程,係由被告另僱請泥作工即訴外人出來進施作完成,至於其他剩餘之工程,亦均係由被告另行購料並僱工施作,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提之領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76至104頁),復參以,被告所另自陳:其於選購磁磚後,約定送貨前幾天,因看見他人施作之磁磚樣式不錯,故曾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丙○○可否更換磁磚,而證人丙○○即告知請其直接與原告聯繫,伊乃自行與原告聯繫詢問可否更換磁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準據上述各情,倘系爭磁磚工程仍屬證人丙○○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衡情自應由證人丙○○直接與原告聯繫所選購磁磚可否更換,及所購磁磚之送貨時間、數量、方式等各該買賣事宜,俾利其工程之施作及進度之控管,亦應由其僱請泥作工施作磁磚之貼覆工程,以利其監工及請款等事宜,惟依系爭磁磚之選購及施作情節以觀,竟係由業主之被告自行與原告聯繫所購磁磚之更換、送貨、載貨等事宜,亦係由業主之被告自行僱請泥水工施作完作,此均顯與總價承攬之工程慣例不符,復參諸證人丙○○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泥作工程施作完後,其後即無證人丙○○請領工程款之資料,足證被告與證人丙○○之工程契約,確已於系爭建物外牆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後,即已合意終止,至嗣後磁磚工程之選購及施作等事宜,均已非證人丙○○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是系爭磁磚均屬被告所購,則被告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等情,堪可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磁磚之施作工程仍包含在其與證人丙○○之承攬契約內,而系爭磁磚之價金亦包含在前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內,則系爭磁磚既係由證人丙○○所購,自應由證人丙○○給付貨款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本件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192,738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4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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