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八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柏林二五號一樓之住處,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餘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其妻 劉燕妹 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告發其施用毒品,在警局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民眾拾獲甲○○所之皮夾發現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六公克),經通知甲○○前來警局領取,並對其採尿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在本院第九法庭中同意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證據:
1、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罪之自白。
2、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六日晚間在警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本院,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檢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各一紙、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二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驗結果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75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一紙在卷可憑。
3、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八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餘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一百餘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起至九十四年十一脫七日上午七、八時止,以每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六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