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3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吳國正 相對人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2日至121年4月21日止共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1年4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91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其中2,00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依年息1.895%,330,000元部分,則依年息5.95%計算利息,相對人倘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2,031,74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4年10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表(土地):94年度拍字第2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武陵││328│建││5│59│10000分之513││└─┴───┴────┴────┴────┴────────┴─┴──┴──┴───────┴───────┴───────┘┌─────────────────────────────────────────────────────────────┐│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23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三│四│五│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面││││││││││││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樓││││││計│及用途│積│位│││├─┼─┼──────┼────┼────┼─┼─┼─┼─┼─┼─┼─┼─┼─┼─┼─┼─┼────┼─┼─┼───┼───┤│1│1│新竹市○○路│武陵段│住家用、││││1││││││││1│陽台│8│平│全部│共用部│││6│157號4樓之1│328地號│鋼筋混泥││││1││││││││1││‧│方││分:武│││9│││土造、8││││3││││││││3││9│公││陵段│││4│││層││││‧││││││││‧││7│尺││1707建││││││││││0││││││││0│││││號,權││││││││││2││││││││2│││││利範圍│││││││││││││││││││││││:96473│││││││││││││││││││││││分之│││││││││││││││││││││││5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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