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瑩因認 葉千昱 招攬其加入直銷工作,在陳錦瑩交付會費與葉千昱後即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號友人住處內,持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葉千昱,致葉千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外耳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錦瑩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千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錦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身體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千昱固有爭執,然被告不思以理性解
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受傷程度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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