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羅偉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天,天氣陰雨綿綿,伊是主幹道,告訴人是支線道,伊被撞受傷,車子也受損,但伊本息事寧人未驗傷亦未提告,未料告訴人卻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伊是受害者反成加害人,情何以堪,請法院明查,還其公道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羅偉廷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391巷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陳雁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391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雁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2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紙、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1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減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經莊敬路
423巷與莊敬路391巷2弄口時,我左方突然有1輛機車車速蠻快衝過來,我看到時已剎車不及,就發生碰撞了,對方車頭撞到我的左側車頭」等語(見偵卷第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畫面,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一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佐以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4404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其於駛入路口並察覺告訴人機車之際,已無煞車之反應空間,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明。
㈢告訴人因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E1
703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行進方向路面僅有速限「30」之標誌,而告訴人行進方向路面除速限「30」之標誌外,並有白色「停」字標誌,有現場照片編號1、
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車,告訴人則為支線車道。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畫面得知,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禮讓被告騎乘之幹線道車先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照片可證。另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惟告訴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雖不能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攸關被告科刑之審酌,及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縱告訴人為本案之肇事主因,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駛入,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年紀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之疏失,告訴人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被告仍持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