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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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7,759元(包括本金1,468,098元、前未受償之利息52,070元暨遲延利息36,391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1,494元(包括消費款19,360元、前未受償之利息934元、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就其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務
部分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部分,依原告寄發予被告之107年3月份帳單記載「信用貸款已使用額度為1,432,333元」等字樣,可認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部分之本金總額應為1,432,333元,而非原告所稱1,468,098元。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㈠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
㈡如附表編號5、6所示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務之本金、利息、利率、利息起算日均正確無誤。
㈢被告有收到附件一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
㈣被告於105年2月至107年6月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
㈤本院卷第100頁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甲方(借款人)欄「劉佩玲」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署。
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貸款600,000元,原
告撥款600,000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㈦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貸款105,000元元,原告撥款104,000元(見本院卷第97、101至103頁)。
㈧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貸款2,000,000元,原告撥款772,000元(見本院卷第97、104至105頁)。
㈨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貸款2,000,000元,原告撥款496,000元(見本院卷第97、106至107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MASTER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暨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查,被告確認如附表編號5、6所示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務之本金、利息、利率、利息起算日均正確無誤,而兩造就本院卷第100頁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甲方(借款人)欄「劉佩玲」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署,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貸款600,000元,原告撥款600,000元,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貸款105,000元元,原告撥款104,000元,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貸款2,000,000元,原告撥款772,000元,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貸款2,000,000元,原告撥款496,00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本金暨利息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務本金暨利息,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確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且被告已依約撥款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伊已清償部分貸款,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部分之本金總額應為1,432,333元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所為上揭抗辯,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
㈢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MASTER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317,911元│5.99%│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66,597元│11.99%│自107年7月13日││││滿福貸個人│1,557,759元│││起至清償日止│帳務編號│├──┤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000││3│││624,783元│16.99%│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4│││458,807元│17.38%│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5│││8,825元│13.79%│自107年7月13日││││MASTERA││││起至清償日止│帳務編號│├──┤信用卡│21,494元├──────┼────┼───────┤0000-0000-0000-0000││6│消費款││10,535元│14.79%│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79,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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